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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为什么说最高法“九民纪要”对金融界投下了深水炸弹?

发布时间:2023-11-29 00:46人气:125

  会议纪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发布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经过4个月的征求意见,于11月14日正式发布。

  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胜似法律法规,其原因究竟在何处,以下笔者将重点分析会议纪要对金融行业的重要意义来探寻缘由。

  首先需要说明,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其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审判,只能在法院审判中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会议纪要的130条条款主要是说明审理思路,是对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法律盲区和争议点,进行自由裁量和法律适用时,提供的思路指引。

  这种思路指引,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金融领域,近年来鼓励金融创新,使得金融行业的新产品层出不穷。而现有法律体系严重滞后,对这些创新产品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极为困难。专业监管机构仅能够做出合规与违规的判断,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有时,一些金融创新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和危害却是非常大的,针对其损害结果来说,区区行政处罚的力度显然是严重不足的。这就导致了始终无法有效的对金融创新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这些金融创新跨越的领域很广,而法律法规的修订又需要很严格的程序,因此进行实时修订增补十分困难。因而可以看到,推出会议纪要来弥补这些盲点,是十分及时和经济的做法,可以有力地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公众资金安全,为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对外开放保驾护航。

  会议纪要中,几乎有一多半的篇幅都是针对金融领域的内容,对于目前金融领域的全面治理整顿以及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意义重大,经过梳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重要的突破:

  对赌制度对于我国创投行业是基础保障制度。利用对赌来平衡创投机构和创投基金的风险,对于财务投资人非常重要。可以说,否定对赌的效力将会动摇我国整个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打击整个创投产业,这却是司法审判绝对无法承受之重。

  但是,对赌制度和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又产生了冲突。对财务投资人股东进行收益补偿,是对传统理念的挑战。

  传统理念中,股东承担高风险高收益,其收益与公司的经营直接挂钩,没有收益保障,而债权人承担低风险低收益,债权人获取固定收益,与公司经营不挂钩。

  而因为公司经营情况达不到利润承诺就补偿财务投资人股东,显然是对以上理念的颠覆。

  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思路,是对此矛盾进行平衡的一次努力。但此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违反《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由于此条系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但海富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事前一致认可对赌协议,滥用股东权利的说法无从说起,可见本案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充分支持审判思路。因此实际上判决无效的真正理由是与公司对赌,由公司承担补偿义务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到2019年江苏高院的“华工诉扬锻对赌案”时,审判的思路发生了大反转——支持对赌有效。主要理由是《公司法》允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减资,回购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不会因此造成“资产减损”,或者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以上判决理由也有因果倒置之嫌,《公司法》的规定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股份回购,减少注册资本是股份回购的结果而不是法律允许股份回购的条件,弄错了会产生扩大公司回购权力的风险,例如公司为了推高股价粉饰业绩而回购股票,就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由,所以这一判决理由真正起作用的部分是后半部分,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

  由此可见这两个截然相反判决的思路根源,其实都是落脚在不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实并没有真正考虑对财务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对赌制度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的冲突,没有真正顺应市场的需求。

  此次会议纪要总结了近十年来的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与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目标公司不得回购股权;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目标公司不得补偿投资方或部分补偿投资方,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这一思路的重大进步在于,这是以保护财务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尊重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在此基础上平衡与公司法的矛盾。一方面考虑促进初创型、发展型企业的融资,另一方面考虑维护企业的经营发展能力。尽可能保障投资人事后取得补偿、主张回购的权利,以增加其事前出资的意愿,但通过严格的减资程序和利润要求对这种权利加以制约,当回购、补偿可能挤压公司经营、发展空间之时,能够避免回购、补偿,也可以有效的防范抽逃出资的情况出现。

  当然会议纪要的对赌条款中也遗留了一些细节,例如,会议纪要将“对赌协议”确定为“估值调整协议”,那么上市对赌是否可以适用?等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会议纪要确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是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则在于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该审查形式审查即可。

  但是,对于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每份担保做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不可能的。因此,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做出例外豁免。

  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即不符合善意判断标准时,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三)借款合同相关条款严格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明确划定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非常模糊,民间借贷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始终没有明确。

  而现状是,民间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行为已经切实对金融市场秩序、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明确民间借贷中的合法与违法界限至为重要。例如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等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严格监管。

  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1、对于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例如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

  2、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高利转贷行为认定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具体认定的标准更加严格:

  一是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要件。

  3、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认定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高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金融行业中对于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适用及新出现的担保形式进行规范

  1、独立保函效力豁免。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豁免,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2、对存在争议的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加以明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3、认可保兑仓交易这一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保兑仓交易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卖方此处以“差额退款”或“差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如果银行还对货物设立监管和质押,就还涉及流动质押担保。

  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必须有真实买卖关系,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认可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如果有流质约定,即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部分仍认定为无效。

  但是本次会议纪要并没有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深入规范,留下一个需要后续探讨的空缺,股权让与担保还牵涉到担保权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这一身份认定的问题,不同的身份认定会导致担保权人获得的权利不同,而且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股东变更公示问题,其对外的效力和对内的效力也会有所不同,其涵盖的权利内容比一般担保物要复杂的多。

  随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快速发展,金融消费纠纷案件近年来也越来越多,由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普通的民商事法律无法针对性的解决相关纠纷,其与金融专业的法规文件密切相关。

  会议纪要主要吸取《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以《资管新规》中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以及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适当性原则为基础,用一章的篇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做出规范。包括:

  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时的适当性义务,即消费者的风险承担等级与拟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要匹配。

  卖方机构告知说明义务,而且此处的告知不是简单的提供一份标准化说明书或进行标准话术的说明,而是要达到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对卖方机构的要求很高。

  明确且非常严厉的卖方机构损失赔偿规定。卖方机构为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应赔偿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卖方机构行为构成欺诈分不同情况赔偿金融消费者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

  卖方机构免责情况。一是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免责;二是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卖方机构免责。

  而且明确指出,专业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在审判中参照适用。

  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销售金融产品以往仅是违反监管规章,将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现在将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败诉,承担法律责任。

  会议纪要所持的原则是,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应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场外配资业务不受监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认定为无效。

  会议纪要所指的场外配资业务,是一些P2P公司或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并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再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会议纪要这一部分是针对金融领域最重要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目前大资管业务进行的规范。

  大资管业务在《资管新规》后进行逐步的收紧和清理。《资管新规》及后续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越来越清晰地划定资管业务的合规边界,许多以往有争议或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业务模式和做法,都将被认定为违规。

  但在民事纠纷中,这些专业监管机构划出的边界还没有法律支持。会议纪要在很多方面以《资管新规》及相关规章为基础,试图填补法律的空白,加强资管业务的司法管控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对各类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有各种意见:有的认为是委托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是信托法律关系。不同的观点也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有的认为适用信托法,有的认为适用证券法,有的认为应适用信托法和证券法相结合。适用法律不同将导致审判结果的巨大差异。

  此次会议纪要首先确认了营业信托纠纷的涵义,并确认其他资管产品符合“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这一信托关系特点的适用信托法。这就在源头上解决了法律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会议纪要确认资金信托成立后,即形成独立的信托资产,由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名义从事资金运用行为,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形成的合同关系,与资金投资人已无关,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其次,会议纪要确认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效力。资产收益权不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形式,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由金融机构创设出来的,缺乏法律支持。但是在实践中,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已经非常普遍,《资管新规》中也将收益权作为资产的一种。会议纪要从债权的角度确认收益权的法律效力,肯定了收益权作为资管业务标的资产的有效性。但是根据证监会资管细则,收益权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会议纪要确认了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具体权利义务适用前文的让与担保部分内容,但仍然没有详细深入的论述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质。

  但会议纪要只是原则的规定,并没有细化。《资管新规》中对分级产品的规定更加详细,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分级杠杆比例规定,不得分级的产品等内容在《资管新规》中都有详细规定。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分级产品会收到监管机构的处罚,但是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

  会议纪要明确了,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争议,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性质有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允诺等不同观点,此次明确了认定标准,有助于消除分歧。

  当然,部分不符合《资管新规》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增信文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存在无效风险。

  作为《资管新规》最重要的几项红线之一,会议纪要也确立了保底或刚兑的无效原则,而且强调不以形式为准,穿透实质来审查是否符合保底和刚兑。

  会议纪要有一个缺漏,在分级资管产品有效性认定一条中,未按《资管新规》的规定强调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

  会议纪要吸收了《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的相关规定,确认了通道业务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按照《资管新规》的规定禁止通道业务,并沿用过渡期的规定,在过渡期内仍认可通道业务的效力。

  会议纪要在这一条中做了一项重要的突破,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认可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对信托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这一条也适用于其他的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的财产权属于全体投资人共有,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这对于保障资管产品投资人的财产权益非常重要,实践中法院因个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务查封资管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资管产品的正常运作,极大地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独立于其受托财产,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不应对信托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信托财产的原理,但对于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时,对其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则属于超一般的保护。

  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以上规定适用于其他资管机构,是对社会利益和整个金融体系的额外保护,体现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应对社会整体利益加以关注的原则。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情况下认可合同生效。

  2、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但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不适用。

  3、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以票据权利寻求法律救济,而是应按照基础关系来追索。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但是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后,票据继续由该“贴现”人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合法的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中间无效贴现部分不影响后面票据权利的效力。

  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即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清单、封包交易不按规定审验票据、也不进行票据交接或背书,存在非常大的业务风险。近年来很多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此类交易,在金融系统内空转融资,案件频发。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整个交易链条全部金融机构都参加诉讼,判令实际用资人还本付息、其他参与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交易中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逆流程操作,可认定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刑事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如涉及其部分的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继续进行民事案件审理。

  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相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恶意申请人应对最后合法持票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会议纪要中金融领域相关内容的总结,指出了未来法院审判金融案件的理念导向,其对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有以下几点:

  1、金融审判要积极配合国家防范金融风险的政策导向,国家防范金融风险的力度加强,则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也会相应从严。

  2、法院系统会和金融监管系统加强业务合作,法院审判工作和金融监管部门进行信息和专业上的合作,金融监管部门从专业角度的判断会影响法院的判决。

  3、金融属于案件高发领域,法院系统会建立专门的金融审判程序金融审判机制,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联合行动。

  5、对于复杂的金融业务,审判工作的原则尺度也会变化,将不拘泥于依照法律条文审判,有些案件将整体上去考虑,将法律原则或专业常识作为审判依据,试图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变小,具体来说:

  一是从法律关系来思考,需要根据权利义务的内容来认定其性质进而确定其效力;

  二是请求权基础思维,出现法律漏洞时,要根据类推适用、价值补充等方法填补漏洞;

  三是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法官在坚持专业判断、逻辑推理的同时,一旦发现某一裁判尺度可能有违基本常识时,要反思是否在某一逻辑推理环节出了问题,从而主动校正。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的机制,早已成为私募投资的必备条款,然而对于其效力始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司法界与私募圈虽然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效力一致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始终有不同的声音,投资人在订立对赌协议时不得不小心翼翼,尽管如此,但凡涉及与目标公司对赌,其效力及可执行性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早期的对赌协议多从境外引入,以与目标公司对赌为主,兼有与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对赌。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前,中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阶段,对赌失败的案例不多,即使对赌失败,也多能协商解决,笔者就曾代理一家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成功和解。在研究这起对赌纠纷时,笔者注意到,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当时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案例可供参考,业界对此的研究也非常少。

  金融危机爆发后,对赌失败的案例逐渐增多,有些投资人被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开始进入司法视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HF投资公司诉甘肃世恒公司一案(“对赌第一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人作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人可以因此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而是无效的。

  此后,多数私募投资人和私募律师在设计对赌协议时一般会遵从这一裁判原则。但是仍有大量对赌纠纷系基于此案判决前订立的对赌协议,纠纷发生后,私募投资人及其律师均会想方设法寻找各种法律或法理依据,试图挑战这一裁判原则。各级法院多数会遵循“对赌第一案”确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法院尝试重新界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4月,江苏省高院关于“HG案”的再审判决如一块巨石打破了私募圈的宁静。对于投资人HG公司与目标公司扬锻公司及其股东的对赌纠纷,在一审、二审皆认定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后,江苏省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且各方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况,而且回购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因此,回购约定有效,并据此判决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私募圈对此判决惊呼“反转”、“颠覆”的有之,质疑者有之,观望者有之。

  就在“HG案”掀起新一波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讨论时,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8月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内称之为“九民纪要”)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九民纪要”首先确立了审判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的争执可以划上句号 [1]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以大胆地与目标公司对赌了。

  虽然根据“九民纪要”,投资人无论与目标公司对赌,还是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均是有效的。但是“九民纪要”也同时强调了对赌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

  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九民纪要”认为应“支持实际履行”,亦即投资人诉请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者现金补偿义务,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简言之,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的诉讼请求,当然,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人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全部或者部分支持(视目标公司利润而定)。

  根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只有先推动目标公司减资,然后才能由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然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实践中,私募投资人一般不会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除非目标公司股权非常分散,否则其没有可能成功推动目标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因而,投资人推动目标公司减资再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可能性将非常小。投资人与其推动减资,不若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积极协商,以和解而非诉讼方式实现退出。

  而关于目标公司在对赌失败后对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九民纪要”似乎主张以优先分红的方式实现。因为如果目标公司有利润且作出分红决议,投资人本可获得相应的分红,并不涉及补偿问题。而“九民纪要”的精神在于如果目标公司有利润且足以按对赌协议约定补偿投资人,则应当首先补偿投资人,实际上是强制目标公司分红且将其他股东应当分取的利润补偿投资人,其实质还是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人作出补偿,而非目标公司作出补偿,只是诉讼主体不同罢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是有效的且有可执行性;若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虽然无需再担心其效力问题,但是其可执行性却较低。在此背景下,投资人应当如何设计对赌协议?

  在“对赌第一案”判决后,私募投资人一般会放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想法,转而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回购股权的义务。但是很多创业者已经将其全部资产投入目标公司或者担保目标公司的贷款,根本不可能有支付回购款的能力,要求其承担回购股权的义务没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不少创业者担心承担回购义务将会摧毁其家庭的物质基础,因而明确拒绝。基于现实考虑,有些投资人在与创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对此进行担保,从而试图让目标公司实际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

  然而,对于这种条款设计,视其严谨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若该担保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则一般认可其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瀚霖案 [2] ;若该担保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一般认定担保无效,也有法院虽然判决认定担保无效,但同时认定目标公司对于担保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联案 [3] 中判令目标公司承担一半的过错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无效是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下述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公司法上述规定作出实质重于形式的解读,即:如果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东均签署了设定担保条款的协议,则可认定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以其行为同意目标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实质性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不必拘泥于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的形式。

  “九民纪要”总结了上述司法实践,对目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效力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九民纪要”同时也规定了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然,如果结合上下文来分析,对于目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上述“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应当排除被担保的股东。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九民纪要”后,对于私募投资人而言,最佳的对赌方案应当是: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同时,由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其有效性,该协议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本就要求全体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当然,若再由目标公司通过一份符合“九民纪要”要求的股东会决议则更佳。

  如需满足创业者不愿意个人承担对赌责任的要求,则可根据目标公司的股权架构,在上述方案基础上作必要的调整,以消除投资人与创业者各自的顾虑,促成对赌协议的达成。

  信贷业务又称为“信贷资产”或“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和最主要的盈利手段,其原理是通过放款收回本金和利息,扣除成本后获得利润。信贷业务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因此九民纪要中涉及银行信贷业务的规范以及对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影响是本篇文章重点分析的内容之一。就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而言,九民纪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纪要原文】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影响分析】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都是借款的方式,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范等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人民法院针对这两类纠纷的审理方式也存在不同。 金融借贷通常是指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为达到借款人使用款项并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收取利息的借款目的,而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体现为房屋按揭贷款、消费贷款、企业经营性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多种形式。民间借贷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在实体上都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且都属于为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类别,但由于金融借贷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和监管的需要,金融借款行为还要受到《商业银行法》和金融系统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的约束,而规范民间借贷的仅有《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当前的金融环境下,相比民间借贷,金融借贷作为企业和个人有效的最直接融资手段,仍处于主导地位。

  九民纪要对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与利率标准,即明确了金融借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则,这体现了区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的司法理念,但纪要中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何种规则与利率标准。

  九民纪要还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替换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人民法院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为LPR。由于LPR每月需调整一次,按照LPR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十分复杂,这对商业银行来说,加大了借贷业务的开展难度。因此,商业银行可以在借贷合同中事先通过设置固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的方式,减少信贷业务的纠纷解决成本。

  【纪要原文】5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影响分析】国务院、发改委和银监会均强调要降低实体融资成本,规范收费、减少收费,取消增加借款人负担的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九民纪要中的该条规定与上述政策要求步调一致,旨在防止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收取高额费用。九民纪要实施以后,商业银行在后续开展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的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否则有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匹配并判决贷款人不支付减少支付的可能。

  因而,商业银行在日常开展借款业务时收取的每一笔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都应当明确并细化收费的服务范围,并在后续业务操作中固定并保留自身已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收取的合理性。

  【纪要原文】54.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影响分析】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所谓独立保函,其实是狭义的独立保证。尽管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尚缺乏对独立保函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关独立保函的案件。考虑到与独立保函相伴而生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最初独立保函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可了独立保函在国内商事交易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九民纪要对独立保函在国内商事交易中的效力予以确定,并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可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也就是说,由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但是,在银行独立保函中,银行的保证责任一经订立和生效,即与基础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其责任完全以保函中的条款规定为准,银行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修改或无效以及主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所拥有的抗辩权对抗受益人(债权人),受益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某些权利(如抵押权)或是解除某些责任人的责任(如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均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因此银行应注意保函中责任条款的拟定,防范独立保函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纪要原文】57.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影响分析】《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应当提供担保。

  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并不以涂销登记为消灭条件,而是以旧贷的清偿为消灭条件。换句话说,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并不当然延续至新贷。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借新还旧的贷款业务时,为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收回,应将“旧贷上的担保继续为新贷行使担保物权”在新的贷款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纪要原文】69.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影响分析】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交易,应用于大宗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形式多样。其基本交易模式为:卖方、买方和银行三方签订保兑仓合作协议,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根据买方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向卖方发出发货指令;卖方按照银行发货指令向买方发货;卖方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

  在保兑仓交易中,商业银行的主要义务在于对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监控商品,但其承兑了汇票之后,将来能否收回票款,取决于买方的支付能力和作为保兑仓业务基础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正规的保兑仓业务应该是以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为基础的,但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又当如何定性呢?

  九民纪要体现了穿透式的审判思维,不仅关注商事业务及协议的形式,而且关注业务的实质影响,明确了在不具有真实的保兑仓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保兑仓交易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以借款合同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同时认为保兑仓交易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即银行仍可以向其主张相应的担保权利。

  在保兑仓业务的实务操作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商业银行可以在保兑仓协议中约定卖方将货物交由银行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通过设定质押等措施,来降低交易风险。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是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之一。从一张商业票据自诞生到消亡可能经过的全过程来看,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可分为票据承兑、票据买入、票据保管、票据卖出和票据托收五个环节。在商业银行开展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融资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及内部管理等风险。对商业行业银行来说,有效控制票据业务风险的关键是制定且执行规范的票据操作流程及相关制度,确保票据业务的相关操作均涵盖在制度框架内。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本文通过对九民纪要中涉及银行票据业务的规范及影响进行分析,旨在帮助商业银行对票据业务进行合规操作,完善票据业务风险管理手段。就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而言,九民纪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纪要原文】100.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影响分析】商业银行票据业务中的业务违规现象屡见不鲜,违规事项主要集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违规贴现”等方面。此前票据市场暴露的纸票伪造变造、票据流转与资金划付脱节等操作风险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截至目前,已有多家银行涉诉票据诈骗案件,金额最高至数十亿元,多为企业票据、印章或合同等造假,部分案件中出现了银行内部人员与企业串通帮助企业套利。

  针对此类伪造材料进行贴现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商业银行是否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人,是否有权依据票据法主张相应的权利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此次纪要明确了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即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其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针对票据业务中的违规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重点防范以下几点:第一,要严格审查贴现申请人的资格;第二,要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第三,严格按照银行贴现业务操作流程办理,严禁先贴后查;第四,强化内控监管力度,加大对银行汇票专用章和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贴现后票据实物的管理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查库,作到“账账、账实”相符;第五,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

  【纪要原文】102.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影响分析】商业银行的转贴现业务是指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其收取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九民纪要明确,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只要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支持转贴现行的诉请。因此,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关系到转贴现行的诉讼利益。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在执行转贴现业务操作时要注重票据的保管,加大对同业银行账户办理及票据真实性的审核力度,避免触发操作风险和违规风险。

  【纪要原文】103.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影响分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涉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农行39亿商票被掉包,邮政储蓄银行79亿商票资金被套取等。由于此类交易缺少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此次纪要明确了无贴现意思的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票据权利。

  九民纪要认为,在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中,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作为被告的银行若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九民纪要还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以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进行了规定。

  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即资产管理业务,是在利率管制、金融脱媒、分业监管环境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金融创新性质的业务。从宏观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可以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加速金融体制改革、改善社会融资结构;从中观角度来看,资产管理业务可以推动银行业经营模式转型,构建银行业的新型盈利模式,增强银行业经营的稳健性;从微观角度来看,资管业务一方面可以满足客户投资和财富管理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保证银行向客户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提高社会资金的流动效率。因此,资管业务具有与银行传统业务完全不同的功能定位、运作规律和风险管理方式。就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而言,九民纪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纪要原文】72.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影响分析】在如今大众理财产品频频暴雷的市场环境大背景下,和之前的《纪要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正式发布的纪要并未对“适当性义务”的性质进行定性,仅规定商业银行等卖方机构应承担适当性义务,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对金融监管机构来说,这无疑是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的一把“尚方宝剑”,也体现了司法裁判与监管政策相统一的司法理念。可以说,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的细化,将极大增加商业银行被诉的可能性。

  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时,商业银行应对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商业银行来说,九民纪要要求商业银行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更加谨慎,应提高日常的风控与合规管理水平,应仔细研究适当性义务系列的裁判规则,就高风险项目作出风险预判以及应诉方案。商业银行还应当梳理、排查历史项目,及时进行合规漏洞的补救措施。同时,为提升未来做被告时的应诉能力,商业银行在日常开展资管业务时,应注重保留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证据,如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已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纪要原文】76.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影响分析】九民纪要针对告知说明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点予以解读:其一,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关键;其二,应依据“理性人”标准来判断商业银行等是否切实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三,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不构成商业银行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

  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金融业务的过程中,一方面应注重了解客户的职业信息、财务状况、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风险偏好等,以判断其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对于所销售的金融产品,应当依法客观、谨慎地划分产品的风险等级,银行业务人员也应当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及风险,以便准确地向客户进行说明,防范销售风险。此外,商业银行在开展金融业务的全过程都应妥善留痕,在诉讼策略上坚持“卖者已尽责,买者应自负”的抗辩思路。

  【纪要原文】9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影响分析】在实践中,资管产品中常常出现保底条款、刚兑条款,这种条款往往以“抽屉协议”或者“阴阳合同”的形式出现。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禁止金融机构对投资人的本金或收益作出承诺,即禁止刚性兑付。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构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此次九民纪要与《指导意见》的思想一致,规定“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的合同条款无效,并进一步明确“抽屉协议”等一律无效。

  在实践中,当上述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或《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商业银行来说,若与资产管理的受益人明确约定或变相约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一律无效,且若存在过错,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按照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的要求,还是从打造银行的品牌价值、维护银行的声誉与信誉的角度,商业银行都应在资管业务中打破刚兑,回归代客本源,以良好的行业口碑来抢占市场份额。

  “九民纪要”应大资管而生,其在产品端、资金端、资产端对资管市场的全局规范,是司法对资管市场诸多全局性、前瞻性、敏感性问题的系统回应。因而可以毫不讳言地说:“九民纪要”是“资管新规”之后资管市场发展趋势塑造的最重要推动力,当前的资管市场已形成了“市场因素”、“监管因素”、和“司法因素”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动力格局。

  然唯物辩证法矛盾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旧矛盾解决了,必然又会产生新的矛盾。也就是说:“九民纪要”在资管市场过去一些旧问题的同时,也给资管机构带来了新问题。笔者以为:“九民纪要”引发的以下七大悬案,或许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信托法是资管市场的基本法——这是分业经营格局之下资管市场的多年呼唤。“九民纪要”明确了根据“资管新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笔者以为此一规定将是“九民纪要”对资管市场产生影响最为深远之处——这是司法对资管产品信托法律关系的确认,是信托法成为资管市场基本法的司法认可。此一规定引发的效果将是基础性的和全局性的。

  然有此规定是否意味着信托法已然一统资管江湖?笔者以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虽然除信托外的其他资管产品其运行规则与信托高度雷同,但仍不全然吻合。那么必将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合同约定与信托法规定存在冲突该如何适用?如券商资管产品监管规定及相应的产品合同并未规定委托人对处理日常管理事务的知情权,而信托法则有此规定,如此冲突之下法院又该如何判定。“九民纪要”解决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但并没有解决银行理财及券商资管等产品与信托法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问题。

  在立法和监管规则尚未改变之前,这种潜在冲突将一直存在。未来信托法真要一统资管江湖,一方面需要资管市场立法和监管完善要进一步跟进;另一方面也需要资管机构加强对信托法的研究和适用,使之业务规则与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吻合。

  刚性兑付一直是悬在资管行业头顶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方面,在经济上行周期刚性兑付成就了资管行业黄金十年;另一方面,在经济下行周期刚性兑付让资管机构步履维艰。然打破刚性兑付,必须建立在投资者具备合理救济渠道的基础上,否则就是耍流氓,而基于适当性义务赔偿则是救济渠道的重要一环。

  然“九民纪要”关于是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也即资管机构违背适当性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很小也将可能面临全额赔偿损失的囧境。如此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导致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赔偿问题似有矫枉过正之嫌,这无疑又将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资管机构继续背负刚性兑付的枷锁。

  应该来说“九民纪要”为打破刚性兑付打开了一扇窗。资管机构要想破除刚兑,唯有兢兢业业做好近乎严苛的适当性管理,并且留存好证据以接受司法的检验。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九民纪要”的实施到底是保刚兑还是破刚兑,或尚需市场的进一步检验。

  前面提到,适当性义务的全面履行是资管机构打破刚兑的前提,而其中告知说明义务又最为关键。“九民纪要”明确投资者签署风险认知的承诺不足以单独证明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那么判断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九民纪要”又给出了“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这样一个玄之又玄的标准。

  到底什么叫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笔者以为或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理性人是理智的,不带有情绪化;其次理性人是趋利避害的;最后理性人是具有一定的知识和能力储备的;又到底什么叫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笔者以为应当是需要在前者客观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投资者的年龄、学历和专业背景、风险偏好、投资经验等因素,对投资者作出具有针对性和更加深入的告知说明。

  以上标准看似有标准,实则无标准,因为两者仅仅只是点出了方向,而判断则最终需落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所谓的客观标准也实则主观,因为所谓理性人的能够理解的标准,最终是法官的自我认知图式而得出的结果。以上的标准如何落地,或将成为“九民纪要”之后最值得关注的悬案。

  “九民纪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如产品的发行人或者销售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存在违法行为而未予阻却的,应就适当性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代销业务尤其是产品发行人不啻为严重打击。因为发行人在销售者面前往往处于弱势,对其销售者的管控力较弱,而适当性义务又恰恰主要在销售者一方。事件中导致的结果是,产品发行人无力把控,却可能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作为金融消费者很难举证产品发行人或者销售者明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因而更多的主张是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应当知道”。那么“应当知道”该如何去界定?这是资管机构在实务中必须去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关注:一是法定的关注事项,也即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负有审查义务的事项;二是约定关注事项,也即依据合同约定应到知道的事项;三是其他推定事项,如在网络销售中,销售者的网络宣传和推介行为基于产品发行人的审慎督导,应当推定为其知晓事项;一方在其官方或指定媒介公示的信息应当推定为另一方知晓事项。在此判断的核心是推定知道一方负有注意义务,并且通过公开和合理渠道具有可知性。

  以上问题必然引发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的博弈。未来产品代销合同该怎么签署?业务合作期间如何相互协作与彼此监督?是否因此而促进更多机构发展直销业务?或将是“九民纪要”引发的又一桩悬案。

  “九民纪要”仅规定了受托人信义义务的举证责任,而对于长期困扰资管市场的“信义义务”边界问题却有意或者无意地被遗漏了,这无疑是“九民纪要”留给资管市场的最大遗憾。实则就打破刚性兑付而言,信义义务比适当性义务更具有引领性。信义义务标准的缺失,也是“九民纪要”无法完全打破刚兑的最主要原因。

  信义义务是受托人义务的核心。信义义务作为衡平的产物,立法的抽象规定和当事人的详尽约定,均不可能厘清并形成信义义务的真正标准和边界,而必须要在司法案例中才能发现其真实的内涵。这其中必要涉及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此基础上加以系统的总结和提炼。而“九民纪要”作为司法经验的总结,本应可以承担此职责,因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信义义务的缺失是本次“九民纪要”留给资管市场的最大遗憾。然信托法的司法实践尚刚刚起步,或许我们可以期待在不不远的未来,够在“十民纪要”、乃至“十一民纪要”中发现信义义务的身影,到那时整个资管市场才真正开始迈向成熟。

  “九民纪要”确认了过渡期内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通道业务的效力,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依据“信托文件”加以确定,看似合理实则不然。因为无论是主动管理型信托,还是通道型信托,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实际上有两个来源:首先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才是基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此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在通道业务中,部分的受托人义务可以依据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削减,如对投资标的审查和管理,但基础的忠实义务不能因合同的约定而免除,如对于执行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的足以影响信托财产安全事项的告知义务。在通道业务的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合同约定受托人仅承担事务管理职责,而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然按照指令执行了信托实务,是否意味着受托人已完全履行了受托人责任进而可以免责,这是资管机构、监管机构乃至司法机关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如此情况,本质原因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将信托合同等同于信托本身,而忽视信托的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和独立性。而真实合理的状态应该是:信托是信托、合同是合同,信托合同不一定就是信托,信托也并不必然是信托合同。

  财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与核心,当前唯有信托计划具备了立法、监管、以及司法层面财产隔离的完全保障。“九民纪要”扩大了信托法在资管市场的适用范围。遗憾的是,作为最需要信托法保护的非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产品却在不经意间成了“漏网之鱼”——“九民纪要”仅规定了依据“资管新规”设立的产品适用信托法,而“资管新规”在制定时为了恰恰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豁免,导致在“九民纪要”中无法推导出资产证券化也适用于信托法。

  而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对信托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九民纪要”仅规定了在银行存管账户及信托账户内财产的破产隔离。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除了上述情形之外,更需要司法保障的是因现实原因无法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以及资产证券化项目在资金归集过程中在途资金的破产隔离问题,因为此类财产权属存在一定的瑕疵,且被司法强制执行更容易发生纠纷。

  信托账户内财产的财产隔离在理论与事件均无异议,因而实则无需在“九民纪要”中赘述。而“九民纪要”关于更需要还原真实意思以确定司法裁判规则的信托财产隔离问题的遗漏不失为一种遗憾,也因为这种遗憾引发了又一宗悬案。业务实践中,如何通过合同完善及资产管理行为,形成资产支持证券对财产的实际或者推定所有,也是在此悬案之下资管机构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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