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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范文10篇

发布时间:2024-02-01 03:32人气:119

  第二条我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规定免费向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大中专毕业生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后,可向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证》,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凭《求职登记证明》、大中专毕业生凭《失业证》和《毕业证》到具备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上述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并在本市用人单位实现就业,凭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期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1、对成功推荐一名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按100元/人的标准发放职业介绍补贴。

  2、对成功推荐一名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按200元/人的标准发放职业介绍补贴。

  第六条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45”人员(20*年底以前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的残疾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职业介绍补贴实行市、县(区)分级审批、分级补贴、按季申报、按季补贴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在每季末月10日前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第八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汇总审核,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条申领职业介绍补贴需要提供的资料: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表;已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求职登记证明》)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4.办理求职登记、招聘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就业和再就业服务;

  5.根据厅里授权,承担境外就业行政管理和办理招用人员的录用备案手续、招聘广告审核等行政管理职能。

  1.具体承担行业单位和省属部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经办业务,负责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核定;

  2.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并负责工伤、生育保险征缴、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

  4.负责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稽核监督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具体经办业务;

  (一)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和自然人可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二)申请者应填写《**市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提出申请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证照,自然人提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4.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产权证或同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的原件;

  5.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通讯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设施的购置凭证;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为“**市××区县(自治县、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民政部门核准。

  (三)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告知申请者补正材料,申请者补正材料后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依法取得职业介绍许可后,可以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不得出卖、出租、转借或转让。若职业介绍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七)市外职业介绍机构临时来本市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依法设立的证照的副本原件送所到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专用账户缴存不少于10万元的责任保证金,并与银行签订《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协议》。

  (三)责任保证金用于非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职业介绍不成功,应由职业介绍机构退还求职者而逾期没有退还的费用。

  (四)职业介绍不成功,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3日内退还所收费用。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还所收费用的,求职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查实,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可用责任保证金支付费用的项目、金额。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应付费用直接支付给求职者,并向承担支付义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出《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支付书》,出具收据等相关凭证。

  (五)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承担支付义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缴存的责任保证金总额。

  (六)职业介绍机构收到《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支付书》后,应在15日内将支付的责任保证金全额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职业介绍机构信誉良好,连续3年未发生用责任保证金支付求职者费用的,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可,从第4年起,每年可按缴存额的10%领取责任保证金,但领取总额不得超过缴存额的50%。

  职业介绍机构领取责任保证金后,发生用责任保证金支付求职者费用的,应在15日内全额补足责任保证金。

  (八)职业介绍机构注销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自职业介绍许可证被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生投诉的,可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具的银行凭据,到约定银行领取责任保证金及利息。

  (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及员工照片。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在网页显著位置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持有职业指导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佩带统一样式的《职业介绍服务证》。

  (四)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立收费台账,妥善保存用工信息和求职登记信息,保存期应不少于3年。

  (五)职业介绍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收人员时,应认真审查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副本)原件、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用人单位的委托书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并登记保存。市外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人员时,还须提供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来渝招聘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巡视检查、审查职业介绍机构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查看职业介绍机构开设的网页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3.要求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时,不得泄露职业介绍机构的商业秘密。

  (一)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设在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职业介绍工作的需要,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3.收集、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开展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收集制度,设立空岗信息收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依托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收集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空缺或新增岗位信息,汇总对外,并定期开展用工需求分析。

  (二)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落实专人,采取对口联系、分片负责等形式,与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建立经常性的空岗信息收集联系制度,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向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传递。

  (三)用人单位应主动、如实地向所在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供本单位的空岗信息,积极配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空岗调查。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报到后30日内,应填写《**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表》,并出示劳动合同书,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填报的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补全资料。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用人单位退工花名册》,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四)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用工、退工备案手续,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七、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责任保证金,没收违法所得;给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职业介绍机构无理抗拒、阻挠相关管理部门检查,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无偿中介服务的补贴,按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再就业办《关于切实做好职业介绍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42号)执行。

  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推行职业介绍行业诚信制度,定期公布职业介绍机构的信用状况。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用工信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七)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收集、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人员或者招用人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职工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四条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共同承担。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受政府委托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介绍职业未成功的,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三日内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还所收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其责任保证金中扣除后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服务场所公示相关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虚假广告欺骗求职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取求职人员钱物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答:(1)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可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进行招工与求职。

  (2)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可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各类现场招聘会进行招聘、求职洽谈。

  (3)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可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专业网站上进行招聘、求职。(网站:广东省劳动力市场网http://)

  答: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它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或公民个人开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及相关服务的机构。

  答: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求职者求职,要仔细辨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避免上当受骗。最好到政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有一定知名度、讲信誉的大型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越秀区分市场海珠北路101-107号二楼81094492

  答: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提供以下服务:

  (2)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业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答:(1)合法职业介绍机构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2)求职者可查看社会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由省、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照,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核准的经营项目,是否与提供的服务项目相符,经营场地是否与其核准的地址相符;其从业人员是否佩戴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条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求职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为更好的发挥就业信息网络优势,解决招工难、求职难等就业矛盾,促进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再上新水平,实现创新工作与“深入基层,服务群众”主题活动紧密结合,在全市“三级联网信息共享”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共职业介绍信息共享工作”(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各街(镇)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共享工作”的管理,明确工作内容,完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硬件设备建设及管理制度建设,推动“信息共享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实现市、区、街(镇)三级联网信息共享。有条件的街(镇)可将信息共享工作逐步引向村(居),实现市、区、街(镇)、村(居)四级联网信息共享,使公共职业介绍工作更加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1、各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安排2名以上、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微机操作、爱岗敬业的专职工作人员,统一培训上岗;各村(居)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信息搜集及上报工作。

  区就业办公室(区职业介绍中心)对各街(镇)“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派专人负责,每天对录入信息进行抽查,定期从“劳动99”三版软件中提取相关数据进行全区通报,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1、建立空岗信息采集制度,疏通空岗信息来源渠道,做好日常空岗信息的收集工作,实现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和劳动力状况的动态管理。各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对口联系、分片负责等形式,有针对性地主动与行政区域内各公司厂企、园区法人、个体业主等各类用人单位联系,对岗位需求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内用人单位的岗位缺口和用工需求。同时加强与工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会、工商联合会、民营企业协会、外资企业协会和工业园区的联系,动态监测行业用工形势,定期开展用工需求分析,做好批量招工预测,并及时运用到日常职业指导中。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件、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市外用人单位还应出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外出招聘证明”),填写《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表》。

  1、做好城镇失业人员登记和各种人力资源信息的收集工作。充分发挥村(居)劳动保障协理员的职能作用,经常性地宣传和组织求职人员到各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求职登记,同时专职工作人员也要深入基层进行摸底调查,了解行政区域内未就业人员情况,动态掌握行政区域内求职人员的就业需求和就业愿望,做到行政区域内求职人员信息的实时更新、维护。

  2、加强与行政区域内各类高校、职业中专、成人中专、技师院校、技术院校及高、中等学历教育院校联合办学的民办学校建立联系和合作渠道,收集毕业生就业求职信息;加强与部队、民政、妇联和残联等部门联系,收集复转、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人力资源信息,重点推荐就业。

  求职人员携带公民身份证(原件)或带有身份证号码的有效证件(就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特困证和驾驶证等)办理求职登记,填写统一印制的《人力资源登记表》,技能人才须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大专以上的高校毕业生须出示相应的学历证书。16周岁以下的人员按照《劳动法》规定不予办理求职登记。

  (一)根据用工单位填写的《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表》,准确录入单位信息和空岗信息。单位信息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营业执照号码、单位地址、工作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空岗信息内容包括:工种名称(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工种中选取与用人单位招工登记的相符或相近的工种)、工种说明(用人单位空岗的实际工种)、性别、人数、年龄、文化程度、从业年数、身高、籍贯、劳动报酬、备注(吃、住、单位大致位置和其它要求)等。

  (二)要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将采集的空岗信息录入市“劳动99”三版软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录入方法,对录入信息要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录入信息的跟踪及汇总,及时掌握用人单位的招、用情况,做到责任到人。

  (一)根据求职人员填写的《人力资源登记表》,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个人求职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公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是15位的升位到18位)、姓名、性别、人员类别、民族;个人求职信息包括:文化程度、身高、政治面貌、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健康状况、毕业学校、毕业时间、所学专业、学位、职称、专业技术职务、是否特殊人群、是否专业技术人才、婚姻状况、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备注(再就业优惠证、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求职意向包括:工种名称(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工种名称中选取与求职者择业愿望相符或相近的工种)、工种说明(求职者的全部择业愿望)、从业年数、工资待遇等。

  (二)对录入信息及时更新维护,跟踪了解求职人员就业情况,未就业的继续推荐,成功就业的及时录入反馈信息,其他渠道就业的强制归档个人求职信息,保证求职信息的有效性。

  1、各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自己采集的空岗信息和市、区、其他街(镇)采集的空岗信息一并通过电子大屏幕滚动,实现市、区、街(镇)三级信息共享。的内容主要包括空岗编号、单位名称、工种说明、性别、人数、年龄、文化程度、工资待遇、备注(吃、住、单位大致位置和其它要求)等,联系人、联系电话在确认求职者身份后再告知求职者。

  2、信息的时间,原则上规定,室外大屏幕全天招聘信息,室内大屏幕为工作日的上午8:30-11:30,各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可本着便民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做适当调整。

  1、根据求职人员在电子大屏幕上选择的空岗编号或根据求职人员需求在系统内查询岗位,遵循“人职匹配”原则,为求职者推荐就业。

  2、根据求职人员最后的岗位选择,通过“劳动99”三版软件出具就业推荐信,加盖推荐就业印章,求职者持推荐信到用人单位面试,保留推荐信存根并存档。

  对推荐就业的相关岗位要进行延伸服务,进一步了解求职者的面试情况、就业情况,一帮到底,跟踪了解用人单位的招聘情况,根据用人单位的招聘视情给予用工指导,提出建设性建议和解决办法,并按信息维护的要求录入反馈信息,保证公共职业介绍的成功率。各服务平台要对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工作档案专门存放管理,留作备案。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龄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含高中),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一定社会活动能力的劳动者(市、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系统的工作人员除外)均可申请参加人工作。

  1、凡符合申请条件,希望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劳动者,应向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就业促进中心进行政审及面试审核。

  2、经审核批准的劳动者,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人培训合格证书。

  3、人须挂靠一家区县职业介绍所开展工作,并与其签订职业介绍工作协议后,由该区县职业介绍所发给由市职业介绍中心统一印制、区县职业介绍所盖章的《**市职业介绍证》。

  4、人应自觉接受所挂靠区县职业介绍所的业务指导,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有关就业政策的培训和交流学习。

  5、人在从事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不得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将吊销其《**市职业介绍证》。

  7、《**市职业介绍证》实行年检制度。对一年内无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吊销其《**市职业介绍证》,吊销证书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9、人为失业(协保)人员的,由区县职业介绍所在其本人的《劳动手册》中作好记录,人从事职业介绍工作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0、为帮助人顺利渡过业务成长期,在人(属在职职工身份者除外)从事工作的前两个月,由政府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两个月的经费补贴。

  1、收集定向培训信息,经单位确认后,提供并协助区县职业介绍所做好组织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

  (1)人提供定向培训信息后,协助区县职业介绍所组织培训,劳动者参加培训后被该单位录用的;

  3、上述被录用人员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且用人单位已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其中的失业人员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4、本办法所指的定向培训是指各技能等级(包括上岗证)的培训。定向培训项目应与就业岗位相一致。

  政府购买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经费标准,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购买标准暂定如下:

  1、提供定向培训信息后,劳动者被录用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200元;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100元;合同期限不到六个月的,不予购买。

  2、推荐就业特困人员就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2000元;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800元;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购买标准为每人300元;合同期限不到三个月的,不予购买。

  1、人在被录用人员工作满三个月后,可按季向所挂靠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提出已取得工作成果的书面申请。

  2、区县职业介绍所对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就业促进中心审核批准后,由区县职业介绍所将购买工作成果经费发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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